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 許能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49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29號支付命令時,因其上所載債務人 許家騰 之身分證字號有誤,且該支付命令公文為彩色影印,異議人誤以為是詐騙集團所為,致因求證而延誤期間提出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所列異議人年籍資料並無錯誤,而所列另債務人許家騰之身分證字號縱使有誤,亦為顯然之誤寫,且經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並不影響支付命令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9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但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16日始提出異議,已逾10日法定期間。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秀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