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城
苟秀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城(外號「 魔神仔 」)之友人 林淑和 (外號「 阿和 」,已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遼寧路口之豐田公園內,與被告苟秀芬及告訴人 苟慧珠 因故發生衝突。被告苟秀芬及告訴人苟慧珠推倒林淑和,告訴人苟慧珠並使用竹掃把(未扣案)毆打林淑和(林淑和未對苟秀芬及苟慧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被告林茂城見狀上前阻止,奪下告訴人苟慧珠使用之竹掃把,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竹掃把揮向被告苟秀芬手部,致使被告苟秀芬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合併異物插入左側前臂約10公分之傷害;被告林茂城於混亂中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苟慧珠臉部,告訴人苟慧珠因與被告林茂城及林淑和肢體衝突,受有左肩擦挫傷、左上肢挫傷及顏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苟秀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被告林茂城,致使被告林茂城鼻子撞及地面石頭,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林茂城等人始結束前開衝突。因認被告林茂城、苟秀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苟秀芬、苟慧珠告訴被告林茂城,及告訴人林茂城告訴被告苟秀芬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城、苟秀芬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苟秀芬、苟慧珠及林茂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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