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珮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貳點貳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貳點貳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3時10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
108年12月23日3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早上10時許」,及第4行「分別」更正為「先後」,以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佳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