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申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前,因告訴人 游順淵 不滿其抽煙造成煙味飄散,以「幹你娘」辱罵被告吳申(游順淵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被告吳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手持掃帚之告訴人游順淵發生互毆(告訴人游順淵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游順淵受有枕部頭皮之挫傷、上胸部擦傷及右第三手指擦傷等傷害。案經游順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申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游順淵告訴被告吳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申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游順淵與被告吳申於105年9月12日本院訊問時調解成立,告訴人游順淵當庭撤回對被告 吳申之 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