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7鄰大南勢
8之2號」(卷第21頁),惟其自民國92年起即服務於新竹縣之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卡、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等件(卷第23、27至28頁、95至97頁)可佐。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現居住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並陳明其自92年起即任職於新竹縣之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更換工作之意願,並會一直住在新竹,請求本院移轉管轄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卷第161頁);再參以聲請人確實於新竹縣市租屋而居,有房屋租賃契約(卷第141頁)可憑;綜上,可認聲請人有長久居住於新竹之意思。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