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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