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㈠乙○○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至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4鄰80號前,與友人 江秋味 聊天嘻笑,談話中有作勢毆打之狀為江秋味之前夫甲○○看見,誤以為江秋味將有身體之危險而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踢壞車身板金(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詎乙○○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甲○○之故意,回車內起出電擊棒乙支,並開啟開關朝甲○○電擊,致使甲○○受有左側胸皮下瘀血、右協皮下瘀血、左後腦皮下血腫、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以「要帶兄弟到工作的地方找你」、「讓你過日子跟過年一樣,不讓你好過」等危害身體、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甲○○,使其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檢察官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為宣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經上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末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