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附表編號6至8之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4日某│103年9月26日上│103年3月21日為│103年10月17日上│││時│午10時50分為觀護│觀護人採尿時起回│午11時23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溯96小時內某時│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偵字第4124號│偵字第1531號│偵字第44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實││1088號│2036號│935號│69號││審├──┼────────┼────────┼────────┼────────┤││判決│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5月30日│104年2月1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12月15日│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2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694號│字第5371號│第6075號│第6565號│││├────────┴────────┴────────┤│││編號2至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9日下│││晚間7時許│晚間8時許│晚間8時許│午3時45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偵字第6、7、50│偵字第6、7、50│偵字第6、7、50││││5號│5號│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實││242號│514號│514號│514號││審├──┼────────┼────────┼────────┼────────┤││判決│104年3月3日│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1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5月11日│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8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08號│││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89號│││├────────┼──────────────────────────┤││編號2至5之罪經│編號6至8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14│││灣桃園地方法院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