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旺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旺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旺依一般社會之通見,理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收取重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及銀行帳戶從事重利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6日至同年8月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5,000元之代價,分別將其在臺灣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業者,供作收取利息、借款及追討債務連絡之用。嗣 黃飛鴻 於102年8月3日,因需款孔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有借款廣告,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哥 」之成年男子連絡,該成年男子遂至黃飛鴻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復興一路租屋處,借款
3萬元予黃飛鴻,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及車馬費,實際交付2萬4,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4,5000元)。又黃飛鴻分別於同年月12日、15日及19日各匯款1,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另於不詳時問交付現金利息2,500元予「王哥」,「王哥」即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黃飛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正旺固坦承曾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因為欠地下錢莊債務,所以依照錢莊的指示,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門號都交給他,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違法活動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均係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辦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102年11月25日102南嘉義字第196號函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告訴人黃飛鴻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地下錢莊借錢,經地下錢莊同意借款3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及車馬費後,實際交付2萬4,500元,嗣告訴人將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約3,000元,轉帳至被告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飛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48頁至第50頁),復有黃飛鴻之郵局存摺明細紀錄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前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確實供地下錢莊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工具,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及銀行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強行索取、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不法之徒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恐嚇、收取重利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犯罪行為,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本件被告既受有五專畢業教育程度,為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供地下錢莊使用,當能預見其就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及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毫不知情。參以被告自承該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後未曾使用,益徵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該地下錢莊之際,已可預見該地下錢莊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惟因帳戶已無存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前揭物品,且果真被利用作為實施重利犯罪之工具,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郭正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按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訂第2項規定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法定刑部分,亦提高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提供地下錢莊使用,以利渠等遂行重利犯行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重利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重利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先後提供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並交付予同一地下錢莊成員,其各行為彼此間雖然相隔有一段時日,但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方不致過度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作為放款、收取重利之聯絡工具,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犯罪者之氣焰,使其得以順利進行放款、收取重利之不法犯行,所為非是,並審酌本案地下錢莊貸予告訴人所取得之重利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而免除5,000餘元之債務;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業經被告交付地下錢莊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於10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哥」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犯意,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飛鴻,對其恫稱:「5點前一定要把錢匯出去,如果不匯的話,就派小弟來找你算帳」一語,致黃飛鴻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依據,惟查,依卷附之102年8月11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該日15時30分並無任何通話記錄,是地下錢莊於該日是否有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已非無疑。再者,地下錢莊成員是否有於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除告訴人前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認該地下錢莊成員有何恐嚇犯行,是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恐嚇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