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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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 陳淨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惠敏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112,651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除微薄薪資債權及價值不高之苗栗大湖地區土地(應有部分66/300000)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嗣伊 發現相對人於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前夕出售其名下位於板橋地區、新莊地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分別為11,880,000元、1千萬元,然該等款項去向不明、執行無著,足見相對人有故意不履行債務及隱匿財產情事,故伊向原法院聲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係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前,尚難認相對人於開始執行時積極處分其應供執行之財產,亦不符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之要件為由,以109年9月9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宿字第138725號函否准伊上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8725號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蓋因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又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法院係於109年9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新北院賢108司執宿字第138725號債權憑證予抗告人,抗告人係於109年9月17日收受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71、172、174頁),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依上開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係於109年9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原處分卷第179頁),斯時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而告終結,已無從再藉由聲明異議將原程序予以撤銷或更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仍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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