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王心秀
趙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心秀前就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趙淑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5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1,985元,約定被告王心秀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83%)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04年5月8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計算。若經轉列催收款項,自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1.83%+1%)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王心秀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28,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趙淑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752號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6月29日彰院恭非溫104司促第6752號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王心秀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趙淑津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1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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