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債務人 陳勛淵 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勛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本金債權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281元之清償條件,惟因該條件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以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278,077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條件甚為優惠,然該條件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及因債務人清償能力有限,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98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係以本金債權無息予債務人分期攤還,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3,281元,實屬優惠,債務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冠東榮汽車保養廠,擔任技術員,每
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除小額存款及已辦理質借之南山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影本、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之事實。
⒉至債務人之收入方面,據債務人陳述,原任職於建豐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技術性工作加上加班費,可獲取較高薪資,但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導致雇主軟性勸導而離職,故想經由更生程序回復信用及恢復正常生活,現於冠東榮汽車保養廠擔任學徒,並非本身專業,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願努力嘗試回復原有工作或另覓較高薪資工作,但無法保證等語,是債務人目前薪資顯低於應有之水準,於更生程序已無上開顧慮,應能提高個人還款能力,故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若干,及名下保單是否尚具價值,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表示目前與配偶共同賃屋居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7,199元(房租6,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749元、雜支1,000元、醫療保險2,250元)乙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電話費及醫療保險費等相關支出憑證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雖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但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要,每月房屋租金支出6千元,尚屬合理。醫療保險費用部分,債務人表示因先前從事業務工作,須在外奔走,且多為工廠工作,吸入之氣體多為工業廢氣,交通風險及罹患職業病或癌症之風險機率高,故有投保必要等語,尚屬合理。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配偶為越南籍,今年年初至台灣,尚未取得身
分證,語言不通,而無收入,有受其扶養必要,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乙節,亦提出配偶護照為憑。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年僅34歲,應有工作能力,然甫於今年初至台灣,於環境不熟、語言不通之情形下,立即投入職場確非易事,暫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支出配偶膳食費4,500元,亦屬節約,未有過高或浪費之情。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1,699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
,幾無餘額可供清償台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3,281元之還款方案。縱債務人因逃避債權人催討,而從事低薪工作,還原其先前收入水準,尚能履行該條件。但該條件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據部分資產公司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揭示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此部分債權金額至少約749,729元,於資產公司不願出席調解之情狀下,縱債務人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亦難一次性清理債務,是以,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尚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3,551元,若其日後覓得高薪工作,及配偶已能獨立謀生而無仰賴債務人扶養必要,應能提高還款能力,但其積欠之債務總額,依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分配表所載,金融機構之債權為1,888,696元,加計5家資產公司至少約749,729元之債權,已達近300萬元,能否順利清償債務,尚有疑慮,再考量債務人現年41歲,甫於去年結婚,若生兒育女勢必增加生活負擔,即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如與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即能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及社會均屬有益,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始符本條例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清償能力過低及資產公司之債權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致調解不成立。茲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及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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