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聲請人 謝坤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明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已逃避無蹤,無從向其為付款提示,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據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自陳。聲請人雖另稱相對人已逃避無蹤而無從為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如因債務人逃避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現實提出票據提示請求付款時,固亦得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須證明有前開困難之情形存在。然查本件聲請人僅多次以電話聯絡付款人付款而無法聯絡,並以此主張相對人有逃避之情,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憑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本票未經提示,且亦無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無從提示之情事,則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