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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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1號
104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于季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原告係不服於民國104年3月3日收受(見本院第23頁)
被告於104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起訴(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被告另就同一事件於同年3月3日重覆裁決(僅裁決日期不同,其餘均為相同。),係於同年3月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43、44頁)。足見,被告於同年3月3日重覆裁決,且較原處分送達原告在後,則原處分自屬已對外發生效力,而就重覆裁決部分,自不生效力,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19時15分許,騎乘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機車牌照(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
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要求號牌應置於明顯可辨識之位置,則機車號牌裝設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疑構成規避追查之違規行為。
㈡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號牌係安置於機車車體配置上通
常習慣之後輪上方,且該支架也僅為普通鋁合金製的固定支架,不具有任何控制變動功能,此亦為舉發警員所不爭。但原處分書中被告對本件號牌是否可控制變動,絲毫未具體論述,而逕自認定符合該條構成要件,論證上稍嫌武斷恣意,似乎有裁量濫用之嫌。
㈢甚者,裁罰據以論斷之主要事實「車牌上翹非屬原廠之號牌
角度」,縱使不論原處分是否將懸掛之「固定位置」擴張解釋至「固定角度」,單純以「符合原廠設置與否」作為判斷違法之有無,也是令人匪夷所思。
㈣造成用路人重大危害可能的闖紅燈,處以罰鍰3600元,有危
及防火逃生、阻礙救援之虞的紅線違規停車,亦僅罰1900元,本件被告對於固定、清楚識別的機車號牌懸掛位置問題,竟然執意裁罰5400元,此種裁罰基準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不得枉縱或偏頗」之精神,或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依然令人費解。
㈤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
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前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觀諸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
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該金屬支架背面之金屬支撐鐵片究竟是否以螺絲固定鎖在車體,致活動支架無法上下活動旋轉,雖難從該照片所示情況加以判斷,然姑不論該活動支架有無固定鎖住及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車牌無法辨識號牌之情,系爭機車之號牌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其號牌之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此已如前述,由此堪認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該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
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應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4年2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答辯書、違規採證照片2幀、系爭機車型號之原廠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0、22、24、25、28、37至4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處分之舉發是否已具有撤銷之效力,如舉發單位已撤銷
舉發,得否再以更正撤銷舉發,而仍具有舉發之效力?⑵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是否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行為?⑶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㈡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採取舉發與裁罰二階段程序制度(參見道
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9條等規定),則如欲對違章行為人予以裁罰,必需以有合法舉發程序為前提,是縱令確有違章行為,但既未經合法舉發程序,仍不得予以裁罰至明。
⑵次按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準此,舉發通知單需依規定載明上開舉發之相關內容,且送達於駕駛人或行為人,對外發生一定之效力(如受通知人得自行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得為陳述、應歸責人權利、裁罰機關經調查後得據以裁罰。),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就道交處罰條例並未就行政處分撤銷為特別規定,則此條文規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亦得為適用,則舉發單位自得依職權撤銷舉發(行政處分)至明。
⑶本件舉發單位於104年2月2日新北警永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撤銷本件舉發(見本院卷第41頁),而此撤銷舉發之函於通知原告後,既已發生撤銷之效力。雖被告收受該撤銷函後,嗣於104年2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
0號函請舉發單位再查明並提供具體意見,俾利辦理後續裁罰事宜(見本院卷第42頁)。而舉發單位再於104年2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更正不予同意撤銷舉發(見本院卷第24頁),惟上開撤銷舉發既已發生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且此撤銷舉發並無顯然錯誤之情,自無得以隨意更正(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而復生舉發效力可言。縱令舉發單位認定原告確有違章行為,亦係得否再次依法舉發之另一程序問題;殊無從得以更正程序,使已失其效力之舉發,復重新發生舉發之效力。
⑷本件就原告違章行為之舉發,既經舉發單位依職權撤銷,
既已發生溯及既往失其舉發效力,等同未經舉發,縱令原告確有違章之行為,既未經舉發,則被告自無權予以裁罰。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未審究舉發業經撤銷
之有利於原告之情事,容有違誤。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理由未敘明及此,但其即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應視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庶符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其餘爭執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容有違章行為事實,但既未據舉發,本院自無權置喙,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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