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簡聲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 張玉枝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聲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承審法官許靜心有無嫌怨等,未有合法之釋明,是顯然的濫用職權,枉法裁判,剝奪抗告人之利益權,因抗告人未有上開原因事實(指有嫌怨事實)之主張,自不負釋明之責。(二)抗告人於原審所舉應迴避之原因事實,均是許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已發生之事實,原裁定故意曲解上開事實為屬指揮訴訟之事項而加以指摘係出於主觀上之臆測,許法官難謂有偏頗之虞。(三)訴訟上,法官之指揮權,亦僅限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抗告人所舉許法官應迴避之事實有多項,已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繼續讓許法官審判本件訴訟,必不利於抗告人。爰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係以(一)許靜心法官意圖延滯訴訟,未直接進行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之事證調查,竟定調解期日調解,即為逾越權限之舉。(二)本件尚未有開庭及被告是否因訴訟文書送達不到之情形,即命提出對造之戶籍謄本,核屬不正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行為。(三)抗告人於本事件起訴時已指出尚未有登錄法院及律師公會執行職務,並請求判決對造履行扶養費之給付及律師登錄公會費之給付,以便執業維生,即係無謀生能力之目前情形,許法官竟要抗告人舉證證明無謀生能力,是濫用舉證責任之分配權。(四)抗告人已聲請本事件之訴訟救助,並釋明無資力之出訴訟費用,許法官猶要抗告人繳付郵資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訴訟救助有暫免審判費用之效力不合等原因事實,聲請許法官迴避。
三、按遇有推事(即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即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推事(即法官)聲請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即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能就許法官對於本事件訴訟標的有無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聲請許法官迴避,已有未合。而抗告人指稱:許靜心法官意圖延滯訴訟,未直接進行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之事證調查,竟定調解期日調解,即為逾越權限之舉云云;惟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被告張玉枝、 張玉霞張玉蘭張玉燕張素英 等人,係抗告人之胞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為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本院潮州簡易庭因而分為九十二年度潮簡調字第三號之案號由許法官承辦,並依法先行調解程序,顯無抗告人所指逾越權限情事。次查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結果,尚無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則依法通知抗告人繳納郵資之送達費用,亦無不當之處。何況抗告人上開所指應行迴避之原因事實,均係許法官本於法庭指揮訴訟之權責,抗告人所指或為不滿意許法官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認許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謂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許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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