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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