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5號聲請人 林聰明 代理人 沈燕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捐肋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下稱技專校院學測中心基金會)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實施及因應業務推動實際運作狀況之需,乃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及11月25日召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在會中決議通過將技專校院學測中心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所示,該修正案復經教育部核准在案,而聲請人為上開基金會之董事長,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求為裁准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云云;並提出教育部109年3月
2日臺教社㈢字第1090005294號函、技專校院學測中心基金會108年11月12日(108)技測基字第1080150015號開會通知單(含會議資料)、技專校院學測中心基金會108年度第
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委託書、辭任書)、技專校院學測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含106年7月31日修正通過之捐助章程及108年11月25日修正通過之捐助章程)、本院登記處於108年3月4日核發之
108證他字第6號技專校院學測中心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佐。
二、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其次,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2條後段)。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再者,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登記處辦理之(非訟事件法第82條)。另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5條)。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或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由其董事向該管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參照);或應由適格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後始得辦理,端視其所欲變更之事項類別,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參照)。次按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應除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且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董事,此觀諸同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自明(蓋第63條所規定之適格聲請人除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外,尚增列具有「捐助人」、「董事」等此2類身份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技專校院學測中心基金會為配合財團法
人法之實施及因應業務推動實際運作狀況之需,經由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將技專校院學測中心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所示,該修正案復經教育部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佐。惟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除主管機關、檢察官外,僅以對財團法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身份者,始能提出該項聲請;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董事等此2類身份者。另具利害關係身份者向法院聲請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本件聲請人乃係以該基金會董事長之身份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前揭規定適格當事人,且若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者,亦未據其提出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則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如已
經登記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本身或捐助人不得自行修改,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司法院(70)院台廳㈠字第04290號、(76)秘台廳㈠字第01812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技專校院學測中心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既經該基金會於108年5月17日及11月25日召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決議將之修訂如附件所示,並經教育部(主管機關)許可在案,則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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