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18號112年度家聲字第19號112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張峻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402號、95年度繼字第2524號、96年度繼字第35號、96年度繼字第3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莊登權 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所受理之95年度繼字第2402號、95年度繼字第2524號、96年度繼字第35號、96年度繼字第3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揭4件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聲請閱卷,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聲請,其雖分別聲請,惟事實理由均相同,本院認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敘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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