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24友人 劉文龍 租屋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前,因涉嫌製造假車禍詐欺取財而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97年3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4友人劉文龍租屋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4月1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供承上情,因認與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1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1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1法益,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7年3月31日23時許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相隔約14日之久,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1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