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任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任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任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犯),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第2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94號被告蔡任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任豐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乘車返家稍事休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7)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海街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任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