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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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娌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娌琪於民國104年6月8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 市○○區○○○街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央六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行右轉,適有 鄒喜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央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黃娌琪騎乘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鄒喜華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鄒喜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黃娌琪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喜華、鄒喜華之子 邱雍佩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娌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娌琪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4頁、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喜華之子邱雍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8至21頁)、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見他字卷第24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0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59號卷,第6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7頁及反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844134號函(見偵查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6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41718號函暨所附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被害人鄒喜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00宗、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0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529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停」標字之巷口,見告訴人自左方騎乘輕型機車駛來,本應先停止,禮讓於幹線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卻未先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逕貿然右轉駛入中央六街,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邱雍佩(於告訴人鄒喜華死亡後提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法醫研究所未考量到告訴人鄒喜華因車禍受傷後細菌性感染引起續發性高血壓導致夾層性動脈瘤,促進主動脈剝離之因果關係,請求再送他單位鑑定等語。然查:
⒈經檢察官將告訴人鄒喜華歷年來於台大醫院、耕莘醫院就診
之病歷連同偵查卷宗,送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表示:「綜合研判意見如下:(一)傷者(即告訴人鄒喜華)車禍前患有多重疾病,包括高血壓、高血脂病變、心律不整、心跳提前收縮、血壓不穩定、脊髓內損傷及第3-5腰椎前位性滑脫症,合併脊椎狹窄症等疾病,於車禍前多次胸部X光檢查有發現主動脈弓有捲曲擴大(Tortuosity)病變。(二)鄒喜華於車禍後於104年6月8日至13日共住院5日,並無損傷胸部之記載。並在後續住院並無因前次車禍導致傷勢後續治療相關紀錄。(三)依據醫學與法醫學經驗法則夾層性動脈瘤為經年累月之長期高血脂中膽固醇等油脂累積在血管中層所形成之腔洞,並沿著主動脈弓中層血管壁而形成之動脈瘤。夾層性動脈瘤不可能由胸部挫傷、急性外傷造成,若為外傷僅可能造成主動脈撕裂。若有傷及夾層性動脈瘤,則因夾層性動脈瘤非常脆弱,極易破裂導致大出血。本案在車禍後並無發生動脈瘤破裂之情事,反而車禍後初期病程穩定,因檢查時意外發現動脈瘤而建議轉台大開刀,因併發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四)夾層性動脈瘤常為隱性長期存在人體,常常在特殊儀器檢查時如音波心電圖杜卜勒氏彩色心臟檢查、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檢查儀器才容易被檢查出來。」(見偵查卷第30頁及反面),就檢察官詢問關於告訴人鄒喜華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是否導致告訴人鄒喜華主動脈剝離而死亡乙事,法醫研究所回覆以「⒈ 鄒女 若於104年12月24日(即告訴人鄒喜華死亡日)有傷及胸部,則應於10
4年12月24日當日應有因夾層性動脈瘤極脆弱並造成剝離、出血致心包膜填死亡。⒉鄒女車禍後確有車禍造成之頭部輕度外傷等傷害,但無法造成夾層性動脈瘤。依據前揭所述車禍前即應已存在。鄒喜華層於104年6月8日發生車禍,依據其就診病歷,先前車禍的確有造成頭部輕度外傷等傷害,但無法造成夾層性動脈瘤,而且鄒女之病歷亦顯示只存在因接受音波心電圖杜卜勒氏彩色心臟檢查檢查發現之夾層性動脈瘤,而無主動脈剝離之證據(若有剝離即會大量出血,立即死亡率極高),故無法支持車禍與死亡間有明顯之因果關係存在。」(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
⒉又告訴人邱雍佩主張:告訴人鄒喜華因車禍受傷後細菌性感
染引起續發性高血壓導致夾層性動脈瘤等語,然據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夾層性動脈瘤之成因,乃長期高血脂中膽固醇等油脂累積在血管中形成之腔洞,沿著動脈弓中層血管壁而形成,不可能因胸部急性挫傷外傷性造成,且據告訴人鄒喜華之病歷資料,告訴人鄒喜華前於95年10月間已診斷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病變,於103年9月間胸部X光檢查發現主動脈弓有捲曲擴大病變,可支持其夾層性動脈瘤於車禍前即已存在之推認,並非車禍後細菌性感染導致,是以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就夾層性動脈瘤之成因、形成之歷程,已有說明,自難認上開鑑定報告有疏未考量「細菌性感染引起續發性高血壓導致夾層性動脈瘤」之情形,且告訴人邱雍佩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細菌性感染可能導致夾層性動脈瘤形成之相關文獻,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另告訴人邱雍佩主張:車禍造成告訴人鄒喜華之頭部外傷等
傷勢,引起感染,造成主動脈剝離至雙側頸動脈而死亡,車禍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據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鄒喜華主動脈剝離之病情,為夾層性動脈瘤破裂導致,且本件車禍後告訴人鄒喜華同日至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結果發現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勢,車禍並無傷及胸部之情形,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可資佐證,果若車禍撞擊確有造成夾層性動脈瘤破裂,進而導致主動脈剝離,因主動脈剝離會即刻有大量出血,於車禍發生數日內應立即有相關徵象產生,惟告訴人鄒喜華初期病程穩定,實難認車禍撞擊與夾層性動脈瘤破裂、主動脈剝離有關,再者,告訴人鄒喜華於耕莘醫院接受超音波心電圖杜卜勒氏彩色心臟血管流圖檢查,發現有主動脈夾層性動脈瘤併發中度至嚴重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斯時亦無主動脈剝離之徵象,經轉院至台大醫院治療,於4個月後(104年8月27日轉院至台大醫院,104年12月24日死亡),始因夾層性動脈瘤破裂、主動脈剝離出血致死之情形,足認本案車禍與告訴人鄒喜華之死亡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告訴人邱雍佩上開主張,即有告訴人鄒喜華相關病歷資料有間,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告訴人邱雍佩雖爭執應另送他單位鑑定等語,惟本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說明,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審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並無明顯瑕疵違誤,無另外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
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違規未遵循標字指示於巷口停止行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影響非輕,且其尚未與告訴人家屬和解,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惟念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雙方車輛擦撞導致人車倒地受傷,雙方車輛均無明顯凹陷之碰撞痕,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可知被告行車速度非快,又本件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再者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罹患外陰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⒈伊並非不想與告訴人邱雍佩達成和解,而
係依照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伊負擔百分之70責任,且調解委員也向告訴人邱雍佩表示本案為過失傷害非過失致死,惟告訴人邱雍佩仍堅持300多萬和解金,伊實無力負擔;⒉伊並非否認犯行,伊的確沒依照規定靜止不動,這是伊的錯誤,伊只是釐清事故情況,與鑑識單位看法稍有出入;⒊伊因病需長期治療,且需自費化療藥劑,一劑約14,000元,故6萬元罰金是伊4個月化療費用,再加上藥物副作用及人工造口,亦需常進出醫院,無力從事清潔工作,坐吃山空,希考量素行良好,予以緩刑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過失責任較重,雖被告就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鄒喜華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但就告訴人邱雍佩而言,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鄒喜華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故而提出較高之和解金額,雖被告表示已超出能力所及,然被告仍可盡最大努力,而取得告訴人邱雍佩諒解等情,以化解此次車禍所造成雙方家庭之悲痛。又被告以身體健康不佳為由,且無收入來源,然其所宣告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應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事由,且有關本案執行方式,被告亦可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執行方式,故本案不宜逕行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