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浩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5、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浩然關於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浩然(下稱被告)就原第一審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而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關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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