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月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3月18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提出 劉玉秀盧和廷 於不詳時地,向被告之友人 湯金和 及鄰居告以:「要打林碧月、不要給林碧月錢吃飯、要讓林碧月死」等語,後經被告之鄰居轉知,而誣指劉玉秀及盧和廷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玉秀之指述及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18日至雲林地檢署指控劉玉秀、盧和廷涉犯恐嚇罪嫌(見一審卷第
139頁),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所講的都是事實,鄰居都有在講」等語(見一審卷第135、139頁)。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8日至雲林地檢署控告劉玉秀、盧和廷涉犯恐嚇罪嫌,指稱:「劉玉秀及盧和廷他們跟車行老闆(指湯金和)說不要讓我吃飯,要讓我死,我要告他們恐嚇」等語,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劉玉秀、盧和廷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104年3月18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4他1099號卷第3頁正反面、104偵6300號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捏造上揭告訴劉玉秀、盧和廷之事項,而有誣告之犯意,仍有待斟酌,分述如下:
㈠劉玉秀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湯金和,他是我
車行老闆。盧和廷我不認識,也沒聽過這個人,怎可能跟他一起叫人去打林碧月。我沒有要叫人去打林碧月,也沒有叫湯金和不要給她錢」(見104他426號卷第13頁、104偵2759號卷第14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告她誣告是她之前告我恐嚇,盧和廷是林碧月朋友的鄰居」(見104他1099號卷第4、12頁)。
盧和廷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完全不認識林碧月。湯金和跟劉玉秀二人我也完全不認識。(依林碧月筆錄陳述說她有聽別人說你與劉玉秀有說要叫人打她,要對她不利等語,有無此事?)我完全不認識他們這些人,怎會知道這些事情。我完全不認識林碧月,也很莫名其妙,後來到處問才知道是同村的人,也沒有跟她說過話。可能是我鄰居有個精神異常的人在亂講,或許他們二人有接觸」(見104他426號卷第15-16頁、104偵2759號卷第14頁)。
湯金和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認識林碧月,之前為男女朋友。我認識劉玉秀,她在我車行負責接電話。盧和廷我並不認識。(據林碧月筆錄陳述她在外面有聽別人告訴她說,劉玉秀及盧和廷二人要找人打她,要你不要給她錢吃飯等語,是否屬實?)我不知道林碧月有發生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聽人家說過這件事情。(林碧月精神上有無問題?)好像有點問題,可能是別人在亂講話」(見104他426號卷第
19-20頁、104偵2759號卷第13頁)各等語。㈡然查,被告在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劉玉秀、盧
和廷與妳的關係?)我先認識車行老闆,劉玉秀是車行老闆的第三者,劉玉秀又與盧和廷是同居。(劉玉秀、盧和廷對妳作了何事?)鄰居常跟我說劉玉秀、盧和廷說要打我,跟車行老闆湯金和說不要給我吃飯錢,要讓我死。這些都是我聽鄰居講的,我確定是劉玉秀、盧和廷講的。我跟他們沒有仇恨。(知不知道盧和廷的住址?)斗六市○街○號0樓(詳卷)。(劉玉秀、盧和廷有無面對面跟妳講上開的話?)沒有,我都是聽鄰居講的。(劉玉秀、盧和廷為何要講上開的話?)我曾跟劉玉秀有吵過架,因為我跟車行老闆交往很久,她在吃醋」(見104他426號卷第3-4頁)。
「(妳是否認識劉玉秀及盧和廷?為何關係?)我認識劉玉秀,○年0月0日生,住斗六市○路○號(詳卷);盧和廷住斗六市○街○號0樓。我跟他們為一般朋友關係。(妳與劉玉秀、盧和廷等二人有無金錢糾紛?有無其他仇恨?)我跟他們之間沒有金錢糾紛,也沒有其他仇恨。(劉玉秀及盧和廷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對妳恐嚇?)我都是在外面聽到很多人在跟我說,要我小心注意點,他們二人(意指劉玉秀及盧和廷)要叫人來殺我。(劉玉秀及盧和廷因何要叫人對你不利?)我也不知道。(你是聽何人說的?可以提供資料或請其到案協助說明案情?)我都是在路邊或吃飯時聽別人跟我說的。我無法提供我說的人資料,也無法請他們到案說明。(劉玉秀及盧和廷有無直接對你恐嚇過?於何時、地?內容為何?)他們沒有當我面對我恐嚇過。(有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劉玉秀及盧和廷對你恐嚇?)都是聽人說的,他們沒有直接跟我說,沒有其他證據」(見104他426卷號第18頁)各等語。
㈢可認被告並未指稱劉玉秀、盧和廷有直接對其為恐嚇行為,
僅一再表示曾聽聞他人為如此之陳述。依上開劉玉秀等人之供述,雖無法證明被告所陳事項係屬真實,然亦無法反證被告所謂:「聽鄰居講、或在路邊或吃飯時聽別人說劉玉秀、盧和廷表示要打林碧月、不要給林碧月錢吃飯、要讓林碧月死」等情,即係憑空捏造。參以盧和廷於前案偵查中已供稱:「…後來到處問才知道(被告)是同村的人,也沒有跟她說過話。可能是我鄰居有個精神異常的人在亂講,或許他們二人有接觸」、湯金和亦證稱:「可能是別人在亂講話」各等語,業如上述,經核相符。縱然渠等就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而被告本人亦無法舉出所謂「鄰居」或「在路邊或吃飯時在場之人」以實其說,然被告所陳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仍屬無法證明,其辯稱:「這些事情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依現有事證以觀,尚非全無可能。
㈣況湯金和在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同居期間被告生活費及房租均由湯金和支付,被告離開後,直至目前仍由湯金和代付房租(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而劉玉秀平日均睡在被告所經營之車行,並幫忙被告顧店等情,亦據劉玉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足徵被告確有可能自認與湯金和、劉玉秀、盧和廷(因身罹疾病無法到庭)有感情糾紛問題,而誤信第三人之說詞,遂至地檢署對劉玉秀、盧和廷提出前案恐嚇告訴,參諸前揭實務先例,尚難逕認被告即有誣告劉玉秀、盧和廷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持同上證據及事由提起上訴,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同時涉犯偽證罪部分(見一審卷第57-58頁),因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偽證之犯罪事實,且誣告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自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擴大審理範圍,而就公訴人主張被告另涉偽證罪部分加以審判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裕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 司法院 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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