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賡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賡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被告之犯罪方式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曾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
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歸還所竊財物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竊財物(即雨傘1把),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保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