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22號聲請人 林柏壽 (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
事長)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12樓送達代收人 林彩珠 住新竹市○○路○段○○○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經新竹縣政府民國100年12月30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101年1月2日辦畢法人設立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該財團法人因業務需要,於102年6月17日經第一屆第5次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一章第二條規定,將法人地址遷移至新竹市○○路○段○○○號4樓;並於第三章第十六條有關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屬下各教會名冊中,增加 迦光 、廣福、 恩典 等三教會。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之董事長,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該財團法人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暨組織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對照表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修正章程第一章第二條部分,乃涉及主事務所之變更,揆諸前引說明,僅屬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並未涉及捐助章程之組織或管理方法,亦與財團財產之保存無關,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另修正章程第三章第十六條部分,僅就該財團法人轄下之教會增列之,經核並非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所涉事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無涉,自不屬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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