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禎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與英才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鹿茸酒約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僅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1、98年間,各有1次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詎被告不知悔悟,猶為本件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