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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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清
夏克儉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智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克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智清(原住民族別:泰雅族)與夏克儉(原住民族別:賽夏族)於民國102年3月9日晚上8時許,由黃智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夏克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31林班大坪苗圃土地內(TWD97座標X:
261212、座標Y:000000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智清負責把風,而由夏克儉徒手竊取該苗圃內楓香苗木600株得手,並將該等樹苗搬運至前述自用小貨車內。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其等駕車離開現場之際,經苗圃承包商東洋林業行員工 蔡厚忠 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道13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楓香苗木為大坪苗圃所育成之樹苗,而非前述條文所述之森林主、副產物,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竊取楓香苗木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罪之主張,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