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5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廣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呂忠 被告 謝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幣伍拾捌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7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廣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及104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黃呂忠、謝文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3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48個月(動用後起算),利息分別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利率405%及5%計付,亦即按年利率6.078%及
6.73%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公司分別於103年10月7日動用150萬元;104年9月22日動用350萬元。惟分別自105年8月7日、105年7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被告公司及另二被告(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催告仍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抵銷被告公司存款後,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各2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件,催告函1件、銀行授信函2件、保證書及總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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