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原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年2月確定,經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1日。被告上開殘刑與之後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3年1月確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9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8日。之後,被告又因涉犯偽造印文罪、搶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確定,另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與上揭1年9月18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科多起,且甫於95年8月20日執行徒刑完畢,於翌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出監後後未久,被告即於96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足見刑期之執行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犯罪,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資矯治,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徒謀不勞而獲,率爾詐取及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詐欺之財物價值非鉅,侵占之車輛已據被害人領回,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