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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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有賭博罪前科,96年初再犯
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於97年2月7日(大
年初一)下午1時許開始,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邀集友人 何金葉林木德林郁斑林文樟 等人賭博,渠以麻將為賭具,約定基本數為新台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甲○○每賭4圈收取抽頭金300元,以此方式營利,每天至晚上9時許暫歇,翌日下午1時許再接續賭博,以此方式,接續至96年2月16日(大年初十)晚間8時30分止,甲○○已獲利6000元(甲○○再將大部分獲利購買便當茶水請上述賭客享用)。
嗣經警 於96年2月16日夜間8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抽頭金300元。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扣案抽頭金300元可資佐證。
㈡證人何金葉、林木德、林郁斑、林文樟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提供場地有收取抽頭費用之事實。
㈢此外,尚有扣案賭具麻將一副、賭資550元,可證明現場打麻將賭博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場地,供不特定友人前來賭博,每4圈收取抽頭金
,顯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自97年2月7日大年初一開張提供至97年2月16日大年初十,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之社會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具有「繼續犯」性質。而被告同時有「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二種犯罪態樣,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論處(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增訂一版,下冊第845頁)。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附卷可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被告在94年間有賭博罪之前科,96年2月17日至
96年3月3日,同樣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提供賭客賭博,相隔1年又在相同地點犯相同情節,可見被告未曾悔悟。又停供場所雖然獲利有限,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時間不長,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物品賭具麻將一副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抽頭金300
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均應沒收之。其餘已花用所得抽頭金,刑法亦無抵償規定,故不宣告沒收(刑法266條第2項之沒收特殊規定,不適用於刑法第268條之情形,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四版,下冊第877頁)。賭資550元為賭客之財物,應在賭客之賭博罪名下沒收,並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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