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約定於同年月31日前清償,並
立有借據一張交由原告收執,詎屆期竟未清償,經催告亦置
之不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並提出借據影本
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原告僅記載二月,故
依法推定為當月十五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