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沁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以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
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
一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爰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及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執支票係訴外人乙○○
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被告無庸負票
據責任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
原告對證人所證情詞並無意見,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按盜用
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
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
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可資遵循。系爭支票既為乙
○○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則被盜用印章之被告,自無庸負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求為如其聲明所示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萬零三百五十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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