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8日簽發
,以淡水信用社義山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
18,000元,票號:AE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同年月
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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