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羿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34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1年3月4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按
月於每月4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08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92年9月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167882元及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
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月  30 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