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旭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102年度嘉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95號、第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為同法第364條所明定。另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旭榮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處罪刑,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在第一審簡易判決前,已於102年6月27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第19頁);本件被告既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前死亡,原審疏未審酌,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件:
102年度偵字第3995號、第3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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