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聿宗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聿宗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聿宗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告訴人吳建達對於被告劉聿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合先敘明。
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聿宗於恐嚇告訴人之際同時實施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吳建達之加害行為,其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據告訴人吳建達於偵查中陳稱:劉聿宗進入我家,對我說「你是看我不起,要給你死」,並出拳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劉聿宗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傷害行為係屬可分之前後行為,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起訴意旨應屬有誤。復按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應依數罪併罰裁判時,則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劉聿宗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卷第25頁背面),且本院認與其所涉傷害罪係屬於數罪情形,而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