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本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開立,該裁決書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九樓,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戳可按,經核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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