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黃信樺 )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等相關資料之目的,在於誘使被害人將遭詐欺或恐嚇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取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4日某時許,經電話與上開犯罪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處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前述自稱「金先生」指示至此向乙○○收取前揭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使用。乙○○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該自稱「金先生」之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登入某網站所設之聊天室向甲○○詢問:是否要援交等語,經甲○○應允,並互約見面時間、地點,嗣甲○○依時付約後,對方(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甲○○之身分資料,甲○○即反悔要求取消交易,乃對方見機不可失,即承前揭犯意聯絡,向甲○○恐嚇稱:小姐已派出來等很久,兄弟不爽要打人、要付錢消災等語,致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而依對方指示,至新竹市○○路段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於97年7月19日晚間7時52分3秒、7時54分43秒、8時13分44秒,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5,000元、1,000元、60,000元(合計共96,000元)存入乙○○前揭帳戶內(甲○○另於97年7月20日凌晨0時36分,至渣打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42,000元存入渣打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渣打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97年7月14日自由時報G6版報紙影本1張、傳真憑據、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至21頁),亦即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渣打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97年7月14日自由時報G6版報紙影本1張、傳真憑據、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渣打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97年7月14日自由時報G6版報紙影本1張、傳真憑據、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渣打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97年7月14日自由時報G6版報紙影本1張、傳真憑據、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有,並曾於前揭時地,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該「金先生」所指定之人,及於97年7月14日晚間,以電話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金先生」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依自由時報所刊載之求職廣告,向前述自稱「金先生」之人應徵盜版光碟之送貨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2,000元、並自97年7月16日起開始上班。後因「金先生」表示不想要曝光,所以要求伊必須要將每日所收之貨款存入伊個人之帳戶內,再由位於臺北之總公司派會計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貨款領走,伊因所送貨物之性質特殊,故對於「金先生」之要求,並未起疑,遂即依「金先生」之指示,於前述時地,將提款卡、存摺交予「金先生」所指定之人,並於同日晚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金先生」。嗣因至約定上班日,伊並未依約收到托送貨品,幾經追問,「金先生」卻託詞以機器壞掉、颱風天無法出貨等由回應,並於97年7月21日斷訊無法聯絡,伊才警覺有異,旋即至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掛失手續,始知帳戶已遭人盜用。另伊之前亦有被詐騙過帳戶,伊確實沒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1、證人甲○○於97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某網站所設之聊天室內,聞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稱:是否要援交等語,經其應允,並互約見面時間、地點,嗣其依時付約後,對方(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其提供身分資料,其即反悔要求取消交易,乃對方即向其恐嚇稱:小姐已派出來等很久,兄弟不爽要打人、要付錢消災等語,致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而依對方指示,至新竹市○○路段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於97年7月19日晚間7時52分3秒、7時54分43秒、8時13分44秒,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分別將35,000元、1,000元、60,000元(合計共96,000元)存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並另於97年7月20日凌晨0時36分,至渣打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42,000元存入渣打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各情。
已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渣打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供作恐嚇取財之付款帳戶使用。
2、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並提出97年7月14日自由時報G6版報紙影本1張、傳真憑據、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欲實其說。然被告曾於97年7月14日、17日、18日、19日先後以行動電話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固有被告上開所提之97年7月14日自由時報G6版報紙影本1張、傳真憑據、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在卷可佐,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行動電話與刊登該廣告之聯繫,核與本件被告有無幫助恐嚇取財等情之認定無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裁判要旨);按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須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取帳戶使用,則該索取他人帳戶之人,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般應會產生合理懷疑;參諸邇來恐嚇或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以供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為成年人,更於偵訊中自承:「(檢察官問:學歷?)明道中學高職夜校。」、「(檢察官問:從事何種工作過?)汽車維修、送貨員。」、「(檢察官問:你總共申請多少存摺?)很多,不太記得,只有這一本交給別人,其他都還在。」、「(檢察官問:在此事件之前你從事何職?)食品送貨員,中間有中斷過1個禮拜。」、(檢察官問:為何要換工作?)因為我受傷,我請2個禮拜的假,公司叫我找其他工作,原本是在大豪春食品公司上班。」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本院問:有何辯解?)˙˙˙我之前有被騙過錢,所以對方還強調說他們不是詐欺集團,不是要騙我錢。我目前在建國北路從事汽車維修工人,有正當的工作,已經從事3個月,就是被騙帳戶之後找到的工作,被騙之前是在大豪春擔任食品的送貨員。」等語,可見其具有多項工作經驗,且有多家金融機構開戶之經驗,及相當之學識,乃其對此社會現狀,自當知曉。其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陌生人時,當已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將之供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檢察官問:你將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是否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當初是想到說詐騙集團要騙我錢,可是裡面沒有錢,就沒有想那麼多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容任恐嚇集團將該帳戶供為犯罪之用,則該帳戶事後經恐嚇集團供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請求調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何,然查,被告縱曾撥打該行動電話求職,亦與本案無涉,已如前述,不復贅敘,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且無實益,合應予以駁回。
三、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金先生」及依該「金先生」所指示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在網路聊天室與證人甲○○聊天、聯絡,暨事後向其恐嚇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證人甲○○恐嚇取財,致使證人甲○○心生畏懼,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證人甲○○之恐嚇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恐嚇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尤使證人甲○○之身心及財物受有相當損害,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李慧瑜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