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丁○○○
弄1號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柯伊伶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1-3、11-365、11-367、11-369、11-371、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後,被告乙○○再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廖德川 於民國(下同)68年3月20日向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970萬元,為擔保此借款債權於68年8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而於68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嗣後分割為11-3、11-330、11-365、11-366、11-367、11-368、11-369、11-370、11-371、11-372、11-373、11-374、11-3
75、11-376、11-377、11-378、11-379等地號共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及依乙○○指示借名登記之被告甲○○,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買賣契約非實際買賣,僅作為債權擔保之信託讓與擔保,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廖德川與乙○○於68年10月24日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廖德川於系爭土地上所建8間房地作價出賣予乙○○,抵償借款本息債務1100萬元,而已登記為被告乙○○2人名義之系爭土地除作價之8棟房屋基地外,應返還移轉登記予廖德川,此業經證人 趙聰仁 、蔡時全證述在卷,而被告乙○○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69年偵字第12692號案件偵訊中亦多次自承以8棟房地抵償廖德川所欠之1100萬元,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卷足按。堪信廖德川主張係以前開8棟房地作價抵償其所積欠乙○○之本息債務1100萬元等情為真正。且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但僅係為擔保債務,實際權利人仍為廖德川,亦經認定如前節所述。」、「上開68年10月24日之買賣契約既已因未點交或給付不能而經被告乙○○合法解除,廖德川與乙○○復無消滅借款債務之合意如上述,則因廖德川所積欠乙○○之債務迄未清償,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仍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廖德川自不得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係被告乙○○為廖德川所訂立,被告甲○○並非當事人,縱其68年9月6日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時,係代書趙聰仁依據乙○○交代,僅被借名登記,其與廖德川間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三、廖德川於93年間死亡後, 廖本豐 、廖子毅、 廖文雀廖文櫻 均依法拋棄繼承,故廖德川之繼承人為原告丁○○○、丙○○。被告於95年、96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11-366、11-368、11-370、11-372、11-37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時清泰張志豐蕭志雄黃彙育 等,另同段11-330號道路由政府徵收,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及徵收補償費合計8,307,600元,依上述確定判決所載,廖德川與被告乙○○於68年間結算債務金額為1,100萬元,加上5年之最高法定遲延利息275萬元,扣除被告獲償8,307,6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乙○○5,442,400元,原告為表誠意,願意給付55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乙○○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原告依代位權、信託讓與擔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即如主文所示。
四、若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即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後,被告乙○○再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公同共有,無理由時,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應視為被告乙○○已處分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土地,應以之抵償廖德川所欠被告乙○○之債務。抵償金額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共25,530,000元(計算方式如土地抵償計算明細表所示),已逾廖德川積欠被告乙○○債務550萬元,被告乙○○應將超過債務清償金額之所得2,003元萬返還予原告2人。備位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1-3、11-365、11-367、11-369、11-371、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公同共有;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廖德川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乃信託讓與擔保,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乙○○係以廖德川所積欠之1100萬元債務及53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支票影本、華南銀行函文可證。況系爭土地於68年即已過戶完成,廖德川遲至83年(即15年後)方提出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且先主張被告擅自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登記,嗣見諸多疑點無法解釋後,於91年12月更二審審理時(即移轉登記23年後),才改稱信託讓與擔保,前後所述矛盾且不合常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為信託讓與擔保云云,顯屬無據。縱認被告乙○○與廖德川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且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之消滅,雙方間債務既未清償,擔保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土地。
二、上開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於68年9月6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甲○○,是否屬借名登記一節,並無認定,僅於判決理由提及「‧‧‧經查,該買賣契約(指68年10月24日之契約)係乙○○與廖德川所訂立,甲○○非當事人,從其68年9月6日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時,係代書趙聰仁依據乙○○交待,僅被借名登記,其與廖德川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得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甲○○於本院前審復否認有授權乙○○,廖德川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廖德川主張因代理權授與,系爭68年10月24日契約效力及於甲○○一節為可取‧‧‧經查,本件契約並無甲○○本人之名義,乙○○亦未表示其為甲○○之代理人,故縱簽約時甲○○確曾到場,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等語可明。因被告乙○○借貸予廖德川之款項中,有部分資金乃向被告甲○○調借而來,故被告乙○○與廖德川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才移轉登記2分之1於被告甲○○名下,而由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交付廖德川之2張面額各為265萬元之支票,其中265萬元之資金乃來自被告甲○○及代書趙聰仁於69年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述該買賣當時甲○○亦有在場等語,均足見甲○○並非乙○○借名登記之人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權請求被告甲○○返還土地,自無權代被告乙○○對甲○○為返還土地之請求。
三、廖德川所負債務,自債務成立之日起,被告即得請求清償並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惟原告僅一部清償5年之法定利息,顯然於法不合。縱認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債務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該利息債務並未消滅,原告顯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又被告甲○○並非借名登記之人頭,則廖德川於68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2分之1於甲○○名下,依法並無不當,原告備位請求理由主張「應視為被告乙○○已處分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土地,應以之抵償廖德川所欠被告乙○○之債務」等語。而查68年9月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30年來公告現值漲價30倍,有地價謄本可稽。而移轉予甲○○之面積為1381平方公尺(原土地總面積2762平方公尺2),計算後抵充之債務為690,500元(500元l381平方公尺),且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原告以97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抵償數額為25,530,000元,二者相差36倍,顯然不當。又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既無不當,原告無代位被告乙○○請求返還之權利,則被告甲○○嗣後因徵收及出售部分土地2分之1之權利予時清泰等人所得之價款,均與本件債務清償無關,原告混為一談,更顯見其債務計算方式並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11-3、11-365、11-367、11-369、11-371、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等11筆土地),連同同段之11-366、11-368、11-370、11-372、11-373及11-3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1-3地號土地。
二、上列11-3、11-365、11-367、11-369、11-371、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等11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甲○○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同段之11-366、11-368、11-370、11-372、11-373地號土地,已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時清泰、張志豐、蕭志雄、黃彙育等人,被告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買賣價金,合計7,854,000元,另ll-300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徵收,被告領取土地徵收款453,600元。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德川與被告間,曾因上開土地涉訟,自83年8月26日訴訟繫屬起,迄94年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駁回廖德川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l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l0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肆、本件爭點:
一、本件訴訟是否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理由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本件未清償之債務總額,其計算方式有無不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此「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德川前曾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自8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時起(8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0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520號,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駁回廖德川之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5月l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l0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止,計歷時11年8月有餘始告確定。細查,前開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
⑴系爭土地於68年9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名下(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所依據之同年8月27日買賣公契(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性質為何?買賣?抑或為債權之擔保?⑵廖德川與被告乙○○,另於68年10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被告乙○○以1100萬元借貸債權作為向廖德川購屋之價款,是否真實?而雙方原有之借貸關係是否因債之更改,而使原借貸關係消滅?上開重要爭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㈠「足見兩造雖訂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聲請書等
,但實際上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見判決書第6頁)」、「可知系爭土地於68年8月27日訂立買賣公契並於68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作為債權之擔保,並非真正之買賣(見判決書第9頁)」。
㈡「自堪信上訴人(即廖德川)主張係以前開8棟房地作價
抵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乙○○之本息債務1100萬元等情為真正(見判決書第10頁)」、「系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24日訂立契約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甲○○(見判決書第12頁)」、「上訴人固已依約變更起造人名義,惟未依約點交,其中編號A七部分復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廖德川)於原審83年10月28日以答辯狀為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之意思表示,再於85年6月12日本院前審中以答辯狀表示解除契約,並均送達於上訴人,自屬合法(見判決書第12頁)」、「是以上訴人(即廖德川)確因欲清償渠所欠之1100萬元債務,而對被上訴人乙○○負擔移轉交付上開8棟房地所有權之新債務‧‧‧日後分割後,乙○○方應負返還系爭土地,而非一訂立68年10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立刻返還,且契約上亦未特別註明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歸於消滅‧‧‧應認其(即廖德川)債之更改之主張為不可採(見判決書第16頁)」、「上開68年10月24日之買賣契約既因未點交或給付不能而經被上訴人乙○○合法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復無消滅借款債務之合意‧‧‧則因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債務迄未清償,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仍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見判決書第17頁)」。
三、核之本件原告2人為廖德川之繼承人,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載認定,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歷時11年8月之訴訟,各項訴訟資料,經廖德川及被告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雙方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件訴訟及前開訴訟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本件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從而,基於訴訟經濟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本院認為就兩造之爭執,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四、故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廖德川與被告乙○○於68年10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尚積欠被告乙○○1100萬元,而此債務迄未清償。原告2人為廖德川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應繼承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就上開債務,被告乙○○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本利合為1375萬元(加計5年之最高法定遲延利息275萬元),堪以採取。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信託讓與擔保),已如前述。換言之,倘原告2人如數給付1375萬元予被告乙○○以清償債務,被告乙○○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2人。然系爭土地中11-366、11-368、11-370、11-372、11-373地號土地,已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時清泰、張志豐、蕭志雄、黃彙育等人,另ll-300地號土地亦於85年間經徵收,均無從返還,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所得之買賣價金7,854,000元及土地徵收款453,600元後,原告給付被告乙○○550萬元(13,750,000-7,854,000-453,600=5,442,400)之同時,被告乙○○應將所餘土地(即11-3、11-365、11-367、11-369、11-371、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非無理由。
五、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乙○○為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甲○○,前述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此部分登記屬於「借名登記」(見判決第11頁記載:被上訴人甲○○非當事人,縱其68年9月6日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時,係代書趙聰仁依據上訴人乙○○交待,僅『被借名登記』等語),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甲○○乃借名登記云云,並無足取。而被告所辯「被告乙○○借貸予廖德川之款項中,有部分資金乃向被告甲○○調借而來」云云(見97年11月24日答辯3狀第4頁),反而與被告等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說詞顯然不符,更與被告甲○○於前案到場時所辯諸節(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32號第一宗卷第113至115頁、第二宗卷第11至13頁)有違,洵不可採。前述土地既因廖德川與被告乙○○間之信託讓與擔保,被告乙○○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被告甲○○名義登記,而原告給付被告乙○○550萬元之同時,被告乙○○應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說明如前,則被告乙○○與被告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因事務處理完畢而消滅,實無待被告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如被告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被告乙○○即得對被告甲○○行使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但被告等既為前開抗辯,自足認被告乙○○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代位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後,被告乙○○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權、信託讓與擔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先位聲明即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本院並就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予以勝訴判決,則關於兩造就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陳述,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333,024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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