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唐嘉義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ine」之人,嗣「Celine」委請唐嘉義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讓其匯入款項,並協助提領再購買比特幣(Bitcoin)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唐嘉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熟悉之人匯入款項再協助提領其內金額,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告知「Celine」。嗣「Celine」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唐嘉義認知本件有「Celine」以外之正犯及共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 蘇意紅 佯稱:伊係來自北京的美國人,要來臺灣玩,但在土耳其轉機時因為現金帶太多被航警逮捕,需要律師費用云云,致蘇意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12月7日下午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2萬元至上開甲、乙帳戶。嗣唐嘉義再依「Celine」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自甲帳戶提領2萬9,000元,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BitcoinATM(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藉此增加查緝犯罪所得困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乙帳戶內金額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蘇意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存摺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唐嘉義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ATM交易明細單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首揭帳戶予「Celine」,嗣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
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為正犯。被告與「Celine」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收取贓款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Celine」,且依被告供述,被告所聯絡之對象始終為「Celine」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認知本件尚有「Celine」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欠周全,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匯還被害人所匯全部款項,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已退休,生活費靠國民年金,無須扶養之親屬,子女均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被害人全部匯款款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之金額,為被告於本件隱匿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匯還告訴人所匯全部款項,業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