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0號原告 黃綉雰 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資遣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查,原告在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萬5,603元(註:起訴狀有記載為「連帶」給付;惟嗣後於110年2月5日提出之民事追加狀漏未記載「連帶」字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邱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參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之後,原告方面未提起上訴;被告方面於110年3月2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四、再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於111年5月4日成立和解而終結。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於111年5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成立和解之時,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而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兩造和解筆錄之記載,約定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