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嘉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熟悉之人匯入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09年1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 小陳 」之人,竟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陳」,約定該帳戶有款項匯入後,由廖嘉源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交予「小陳」。嗣「小陳」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廖嘉源認知本件有「小陳」以外之正犯及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湯麗貞 進行詐騙,使湯麗貞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廖嘉源旋依「小陳」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小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廖嘉源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酬勞。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湯麗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湯麗貞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紀錄。
㈢被告廖嘉源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首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陳」,嗣依
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或轉匯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又實際對湯麗貞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係向被告商借帳戶之「小陳」,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僅接觸「小陳」,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除「小陳」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予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遑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小陳」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週,任意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更進而為歹徒提領、交付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接收被告分期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
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金額全部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每次可以獲得2,000元至3,000元,總共拿到5,000元至6,000元等語,參以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報酬為2,000元,為其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湯麗貞「小陳」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09年1月間某時起,化名「 李志軍 」透過交友軟體向湯麗貞佯稱:下載「華平國際」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湯麗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14萬2,857元廖嘉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提領帳戶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廖嘉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24分至51分許,分5次轉匯或提領轉出1,219元、631元、631元、5萬5,632元、提領170萬元,共計175萬8,113元(提領含其他不明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