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清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清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清忠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2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3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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