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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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永和市○○○路往中正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與環河東路2段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被告與告訴人下車商談車禍賠償事宜,惟被告不滿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右耳朵紅腫傷、後頭皮腫傷、左臉表淺損傷、下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
3月29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