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五工一路欲左轉五工六路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致與對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甲○○當場車倒人傷,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髕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左大腿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