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豐茂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中午1時許,在新竹縣香山某工地飲用啤酒約3-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其母 李何麗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豐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0號被告李豐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茂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1月5日中午1時許,在新竹縣香山某工地飲用啤酒約3-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其母李何麗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631D)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豐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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