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章懿人 相對人 呂明龍
呂振華 呂威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宜雯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章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於106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係載新臺幣(下同)375,471元,鈞院因訴訟標的價額低於50萬元,遂以106年家簡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鈞院所認定之起訴金額為50萬元以下才編為「家簡」字案號,異議人上訴亦記載金額為375,471元。
(二)異議人上訴後發現起訴金額有誤,欲在上訴審為追加,使訴訟標的金額追加為1,296,520元,惟上訴審以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因異議人追加後金額超過50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而不允之。
(三)基上,鈞院簡易庭及合議庭均認定訴訟標的額為起訴時所記載之375,471元,且聲請人於本案中並無追加或擴張而使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296,520元,故鈞院之裁定實有錯誤,為此提出異議,懇請鈞院更正裁定。
三、經查: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訴請與相對人分割遺產事件,異議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該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異議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
(三)又查異議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324,1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又異議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1,296,5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因異議人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異議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935元(20,805×1/3=6,935),是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0,465元(3,530+6,935=10,465),原裁定核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5元,顯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異議人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明細│核定價額或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元)││├──┼─────────┼───────┼──────┤│1│臺南市○○區○○段│47,975││││1171之34地號土地(│││││ 呂春 生應繼分1/4)│││├──┼─────────┼───────┤││2│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1,150││││新厝子34號房屋(呂││按異議人與呂│││春生應繼分1/4)││明龍各取得│├──┼─────────┼───────┤1/3,呂振華││3│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73,803│、呂威達各取│││存款( 呂春生 應繼分││得1/6比例分│││1/4)││配│├──┼─────────┼───────┤││4│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173,750││││存款(優存)(呂春│││││生應繼分1/4)│││├──┼─────────┼───────┤││5│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15,767││││存款(呂春生應繼分│││││1/4)│││├──┼─────────┼───────┤││6│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452,500│││蓄會之定存(呂春生│││││應繼分1/4)│││├──┼─────────┼───────┤││7│永康崑山郵局之存款│207,444││││(呂春生應繼分1/4│││││)│││├──┴─────────┴───────┴──────┤│共計:972,389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24,130元(計算式:972,389元×││1/3=324,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異議人上訴請求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明細│核定價額或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元)││├──┼─────────┼───────┼──────┤│1│臺南市○○區○○段│191,900││││1171之34地號土地│││├──┼─────────┼───────┤││2│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4,600││││新厝子34號房屋││按異議人與呂│├──┼─────────┼───────┤明龍各取得││3│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295,213│1/3,呂振華│││存款││、呂威達各取│├──┼─────────┼───────┤得1/6比例分││4│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695,000│配│││存款(優存)│││├──┼─────────┼───────┤││5│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63,070││││存款│││├──┼─────────┼───────┤││6│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1,810,000│││蓄會之定存│││├──┼─────────┼───────┤││7│永康崑山郵局之存款│829,778││├──┴─────────┴───────┴──────┤│共計:3,889,561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96,520元(計算式:3,889,561元││×1/3=1,296,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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