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駕駛牌照號碼3176-US號自用小客車,沿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晚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行經與市宅街21巷25弄交岔路口前時(體育路上設有閃光黃燈,為幹道;市宅街上設有閃光紅燈,為支道),本該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並無不能注意,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林文和 騎乘牌照號碼MBT-5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街騎出欲左轉體育路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標線,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體育路。雙方於上揭過失下,林文和騎乘之機車撞擊林育德駕駛之汽車左側,致林文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3、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大腿拉傷等傷害。林育德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義威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育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文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當晚8時34分55秒駕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時,車速只有47公里,在限速50公里以下,而於56秒進入交岔路口時,就降時速至45公里,於57秒時,再降時速至43公里,於58秒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時,時速已降至39公里,所以我並沒有未減速反而超速之過失,況且告訴人未讓直行幹道車先行,又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顯有過失,我基於信賴原則,自無防護的義務,而不負過失罪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駕汽車與證人即告訴人所騎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3、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大腿拉傷等情,除迭據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陳明確外(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003732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頁反面、第5頁至第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4頁),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4年4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首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依情並無不能注意,惟稽之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於當晚8時34分55秒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車速雖僅47公里,而未逾越限速50公里,然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出現在被告駕駛座視野可及之左前方,並持續左轉騎行中,但被告於56秒時,僅降時速至45公里,於57秒時,已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仍只降時速至43公里,並無急欲煞、緩之情,直至58秒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時,時速才驟降至39公里,顯見被告於58秒時,因其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快發生碰撞或已碰撞,始採取應變措施而急踩煞車,於55秒起至58秒前之時間內,被告充其量僅放開油門而已,並未為足以防止車禍碰撞之舉動,否則,於55秒至58秒之3秒內,在時速47公里之車速下,何以不能及時煞停?復參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有緊急要煞車,但車子要煞車時已經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得徵之被告於其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快發生碰撞或已碰撞時,始急踩煞車,從而被告駕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失,情甚明灼,而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另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騎車亦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共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同一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照明、路面等即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由支道左轉幹道前,疏未注意讓直行幹道之被告汽車先行,貿然左轉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車禍,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無訛。依雙方路權歸屬,告訴人騎車沿支線行駛至幹道時,應讓直行幹道車之被告先行,其疏未禮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負次要責任,況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簡稱「覆議會」)覆議,亦為:「1、林文和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且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2、林育德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按:覆議意見雖認被告尚有未減速反而超速之過失,惟該部分之意見應有誤認,詳下述,但除去該部分意見外,其餘所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意見,仍可採納)。」等相同之認定,有覆議會覆議字第1040699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雖告訴人亦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覆議會雖認被告尚有未減速反而超速之過失,業見前述,然自當晚8時34分55秒起至58秒止,被告駕車未曾加速,亦未逾50公里之限速,前亦敘明,足認該部分之覆議意見顯有誤認,則援引該部分覆議意見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有錯誤,惟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過失態樣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故予更正,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於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述之如前。復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具有前揭過失,自無援引信賴原則免除自己過失責任之餘地。從而被告所辯,皆無足採。另被告雖聲請函詢覆議會敘明憑何認定被告有未減速反而超速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5頁),但此部分業經本院予以更正如上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漏載告訴人尚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所受餘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究。被告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義威坦承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復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43頁),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之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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