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朝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朝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3.448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伍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范姜朝威於:(一)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迄至93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四)(五)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六)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七)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七)(八)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九)100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十)102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 詎范 姜朝威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下午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檢舉前往其上址居處,徵得其同意進入並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3.44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48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塊5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計3.44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448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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