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9560號債權人 黃思淵 代理人 黃麒霖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祥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計算利息之依據。(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請求金額明細之計算式。
三、請提出任職於債務人及每月薪資若干之證明文件。
四、債務人祥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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